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滿天星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復承上揭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在右揭空屋內為警查獲(現場同時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未扣案)。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
二、被告甲○○對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同年三月六日之犯行;惟查,被告先後二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三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五六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查獲時,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另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苗所衛字第二五六六號函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本件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所查獲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份,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裁判上一罪之同年四月二十日被查獲部份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查獲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既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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