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81號聲請人 阮秋草 相對人 黃剛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則為鈞院選定之監護人(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相對人因98年8月11日車禍成植物人,獲強制理賠新台幣(以下同)125萬元,其中100萬元還銀行房屋之貸款,餘25萬元繳納相對人之安養費早已用完,聲請人曾求助相對人之家人。其家人置之不理,聲請人無奈僅能轉而向銀行增加房屋之貸款,但銀行表示相對人無還款之能力遭拒,故聲請人僅能將相對人房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再辦理貸款,方能繼續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及生活之開銷,故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桃園市○○○○街○○巷14之1號6樓房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不動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⑴、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⑵、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列書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苟係為向銀行辦理增加房屋之貸款,相對人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無還款之能力,惟聲請人若係欲向銀行辦理增加貸款,其可以相對人為義務人,即提供不動產設定貸款之人,而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名義而向銀行貸款,其捨此而不為,竟為辦理之增加房屋之銀行貸款而要將相對人名下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再辦理銀行貸款,何必捨本逐末?且動機令人啟疑?然聲請人卻選擇過戶受監護人之財產至自己名下,對受監護人而言自屬不利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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