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呂廖多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新竹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係遭人假造,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抗告人替親人作保,目前房子已被查封,無路可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75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1月15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10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即抗告人呂廖多美之住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記載明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之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辨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