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為「周健陽前於(一)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悟,本次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顯屬非輕,顯見其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