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章炭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1段怒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胡月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一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在中央西路與大同路口發生撞擊,導致胡月英因此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腕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胡月英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月英與被告林章炭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胡月英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5月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