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2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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