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仁龍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仁龍(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酒駕後,就不曾在外與朋友飲酒,更不曾再犯酒駕之行為,且受刑人學歷不高,平日忙於賺錢工作,養活家中老小,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受刑人酒駕當時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且之前酒駕易科罰金,確實已令受刑人受到懲罰,為證明受刑人不再危害社會及不再酒駕的決心,受刑人已參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的戒酒治療。倘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將造成受刑人工作之損失及家庭之傷害,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準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考)。
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下同)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考)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⑴106年1月19日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下稱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110年2月3日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下稱乙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⑶再於110年4月27日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下稱丙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㈡受刑人因上開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乙案及丙案),該2案再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除乙案已執行完畢部分後,受刑人仍餘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部分待執行。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於111年5月31日以橋檢和嵐111執更184字第1119021597號函謂:「本件係3年2犯及1年2犯之酒駕案件,受刑人於110年2月3日先犯酒駕案件(已執行完畢),緊接著在同年4月27日在犯酒駕案件,短短3個月內連續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受刑人無視道路使用之安全,並執意酒駕上路,且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為0.45毫克,上路時間為22時許,已對道路安全產生危害,足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而諭令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
四、受刑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固將「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予以刪除,然仍強調「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準此,足見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㈡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5年3犯」原則)。
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又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下稱「歷年3犯」原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考量「歷年3犯」原則雖已較「5年3犯」原則嚴格許多,然仍無法達到短期預防效果,且未能適度回應民眾反酒駕之輿論,遂制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認受刑人如係「3年內2犯酒駕者」,不得易科罰金(下稱「3年2犯」原則)。㈢查受刑人於⑴106年1月19日18時許,因在釣蝦場飲用酒類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甲案);嗣於⑵110年2月3日23時40分許,同樣因在釣蝦場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即乙案);復於⑶110年4月27日22時許,再度因在燒烤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5毫克(即丙案),業如上述。嗣乙案及丙案合併執行時,檢察官已於111年5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使其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能即時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審酌。而經審酌後,檢察官仍以系爭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補充理由書上載明:「受刑人3度酒駕行為,均係在夜間之釣蝦場、燒烤店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可見其行為模式全無改變,始會屢犯酒駕刑責,更可見受刑人歷經甲、乙案後,仍無產生預防犯罪之效果,且夜間飲酒駕車,顯然有害於道路交通安全,故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院考量受刑人酒駕犯行之次數,不僅已達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3年2犯」原則,更符合標準較寬鬆之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稱「5年3犯」原則、「歷年3犯」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採取何原則,均可認受刑人主觀上具有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未能充分記取前次酒駕之教訓,屢屢涉犯酒駕犯行,是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自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至受刑人雖以其家庭、工作因素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受刑人上揭所陳之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擅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謂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違誤。
六、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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