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以及符合自首、論罪科刑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被告前已有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等前案,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更正為「被告前已有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等前案,卻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詳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賴清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81、1483、1628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107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13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與乙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8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放置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至賴清龍上開住處訪查,賴清龍主動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205公克)供扣案,始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清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放置在住處房間內,而為警查扣之事實。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所有殘渣袋1包,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05公克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等前案,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警方訪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供扣案等情,有其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警方於查獲本案前,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