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鄭惠伶 相對人 蕭玉梅 特別代理人 游貽珺嘉義縣社會局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但聲請人自有記憶以來就沒見過相對人,聲請人一直由祖母及父親扶養照顧至成年。無論聲請人畢業典禮、結婚,相對人從未參加。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雖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 鄭石木 是72年1月27日協議離婚,但在此之前聲請人就沒有見過相對人,何況離婚後,兩造數十年來沒有聯繫,母女親情已不存在,直至嘉義縣社會局社工找到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相對人與鄭石木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與鄭石木於73年1月27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之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父親鄭石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罹患重度精神疾病,目前入住畢士大康復之家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重度精神障礙證明、本院與主責社工間電話紀錄可參,且相對人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調查時到庭,雖意識清醒但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甚至稱女兒(即聲請人)名字為:「 蕭玉琴 (音譯)」等語,是以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名下僅有1991年出廠之老舊汽車一台,此外無其他財產。111年無所得等情,有相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等情,除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 陳江秀枝 即聲請人之嬸婆到庭證稱:「(聲請人小時候你是否有看過?)有,從他做月子我就看過。(是否看過相對人?)有,只有生小孩的時候看過一次。(聲請人跟何人同住?)阿嬤。他從出生就跟阿嬤住在一起,爸爸也住在一起。(聲請人沒有跟相對人同住?)沒有。(聲請人跟阿嬤住在一起多久?)住到聲請人出嫁。(聲請人出嫁,婚禮你是否有參加?)有,但是沒有看到相對人。(你是否從聲請人還是嬰兒就看他跟祖母住在一起,相對人你只有看過一次?)是。」等語。
㈣、查,相對人與鄭石木於聲請人就讀國小(年約6歲時)就離婚,又相對人長子 鄭榮鍾 即聲請人之弟,於離婚後之同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不僅未曾與相對人聯繫,弟弟鄭榮鍾亦僅於父親鄭石木過逝時出現過一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後就沒有盡照顧之責,聲請人由父親鄭石木、祖母撫育;相對人與鄭石木離婚當時聲請人仍年幼,相對人縱然未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親權人),也至少要探望聲請人或按期給付扶養費以維繫親情,然相對人的長期缺席使得聲請人難以感受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為血緣上至親,因前述歷程導致少有互動早已形同陌路。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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