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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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長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官長春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官長春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市長候選人蔡○○之競選服務處(下稱服務處)內,與蔡○○及蔡○○之隨扈鄭○○閒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服務處內,多次對鄭○○辱罵「幹你娘」等語,鄭○○心生不滿遂出言制止,然官長春不理鄭○○之要求,仍接續數次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鄭○○,雙方因而發生衝突,官長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隨手自桌上拿取之石製猴子造型擺飾毆打、抓扯鄭○○身體,致鄭○○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官長春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20日、11月3日、12月1日審理期日,三次經合法傳喚,親自或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姐 呂美雲 收受傳票,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訴卷,第45、47、50、97、137、179頁),本院認為被告係犯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於服務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蔡○○打電話叫我去服務處,我忘了我有沒有說三字經,但我印象告訴人講了10幾次三字經,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不理他,他就像瘋子一樣,他一直唸,我就生氣,後來他就用拳頭一直打我的頭,我沒有打他,之後蔡○○及女性助理就把我圍起來說不要打了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多處口出多次「幹你娘」等語,並徒手及持石製猴子造型擺飾毆打、抓扯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頭部外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5904號卷,下稱警卷,第6-9、11-1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下稱選偵卷,第21-23、39-44頁;訴卷第152-1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察密錄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卷內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86、191-200頁),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3頁),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要求其勿再辱罵三字經後,仍多次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此經告訴人及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卷第152-155、159-162頁),顯然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並非單純口頭禪之表達,而係蓄意針對告訴人而來,甚至於雙方爭執時進而攻擊告訴人身體,自具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忘記有無辱罵告訴人、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雖證人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持猴子造型陶瓷模型(見偵卷第40頁;訴卷第153、156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持石製猴子造型擺飾攻擊其(見訴卷第160、164-165頁)有所不同,而本院當庭勘驗警察密錄器錄影檔案,被告當時自陳於雙方衝突時其有手持石頭,告訴人亦表示遭被告持石頭攻擊,要員警將猴子造型之石製物品帶走,然並未錄到被告當時所持之物品,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卷內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86、191-200頁),足見告訴人稱當時遭被告持石製猴子造型擺飾攻擊,應屬實在,證人蔡○○此部分所述雖與事實有所落差,然仍不影響其所為其他證詞之可信性。
(三)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毆打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於員警到場時,雖稱遭告訴人毆打,然亦表示其並未受傷,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卷內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存卷可稽(見訴卷第186、191-192頁),是被告所述是否為實,已屬可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動手打被告(見訴卷第163頁),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出手打被告(見訴卷第157頁),而被告曾對當天亦遭告訴人傷害乙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然此業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訴卷第73-75頁),更難認被告所指為可採。縱然告訴人當時亦有攻擊被告之舉動,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見訴卷第155、160頁),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亦有出手反擊,即合理化被告先行動手之行為,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蔡○○到庭作證,然蔡○○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被告先後多次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先後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所犯公然侮辱罪一罪、傷害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的態度與告訴人相處,於告訴人表示要其不要再以「幹你娘」辱罵之情形下,仍不斷以該語辱罵告訴人,並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因之受損及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官怡臻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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