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寯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明寯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明寯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及附表)。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蓉、張○琳,使其等各接續匯款2筆、3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揭2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蓉、張○琳、被害人鍾○茹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被告自陳並未獲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2本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3號被告明寯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寯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8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誠」帳號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對價,由明寯希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阿誠」使用。明寯希遂依「阿誠」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市小苑子新嘉北站,將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阿誠」指定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再於112年8月17日11時17分許,以LINE傳送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阿誠」,以此方式使「阿誠」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蓉、張○琳、鍾○茹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蓉、張○琳、鍾○茹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蓉、張○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明寯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以每月16萬元之代價將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誠」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誠」要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對方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是賭博的員工要作出入金使用的等語。2①告訴人林○蓉於警詢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林○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①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張○琳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旋轉拍賣APP頁面翻拍照片、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①被害人鍾○茹於警詢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被害人鍾○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①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②告訴人林○蓉、張○琳及被害人鍾○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被告與「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寄送單據翻拍照片被告以每月16萬元之代價,交付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阿誠」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明寯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林○蓉、張○琳及被害人鍾○茹等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表:
編號被害人/案號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帳戶1林○蓉(提出告訴)/112偵00000000年8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Had」之帳號向告訴人林○蓉佯稱:7-11賣貨便的商品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客服網站予告訴人林○蓉,俟告訴人林○蓉至該客服網站填寫個人資料後,再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流合約云云①112年8月18日0時4分許,轉帳9萬9,999元至永豐帳戶②112年8月18日0時32分許,跨行存款1萬9,985元至永豐帳戶2張○琳(提出告訴)/112偵00000000年8月17日22時32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某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琳佯稱:旋轉拍賣系統錯誤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客服LINE帳號予告訴人張○琳,再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云云①112年8月18日0時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玉山帳戶②112年8月18日0時5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玉山帳戶③112年8月18日0時8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玉山帳戶3鍾○茹(不提告訴)/112偵00000000年8月18日0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旋轉拍賣網站某帳號向被害人鍾○茹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客服聯繫方式QRcode予被害人鍾○茹,俟被害人鍾○茹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後,再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鍾○茹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云云112年8月18日0時41分許,轉帳2萬10元至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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