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4號聲請人 彭柔晴 法定代理人 陳禹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若繼承人係有行為能力人時,固以繼承人本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拋棄繼承權之期限,惟若繼承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因繼承人本人不得自行聲請拋棄繼承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故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人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之期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111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孫,代位子輩 彭智偉 繼承,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於113年3月9日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迄未獲復;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10月25日即收受以丙○○係被繼承人乙○○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定前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25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3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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