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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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泉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泉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泉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5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本昌巷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嘉興街接近與本昌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前地面上標示「停」字交通標誌,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停車再開即率然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施易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官頻 ,沿同市區本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處,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指示,文昌巷接近與嘉興街交岔路口處前地面上標示「停」字交通標誌,應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施易志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且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即率然直駛,致施易志騎乘機車車頭因此撞擊曾泉鋒駕駛車輛左側車身,使施易志及李官頻人車倒地,施易志受有臉部損傷(前額撕裂傷1.5公分)及多處擦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1.5公分之傷害,李官頻則受有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曾泉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泉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施易志及李官頻發生上開車禍乙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處時沒有停下,但有放慢速度,等伊車頭已經過一半了,發現告訴人2人的時候已經在伊的側面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施易志搭載李官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志、李官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又嘉興街與本昌巷交岔路口之東側路口部分(即系爭交岔路口),因嘉興街與本昌巷皆設有停止線、「停」標字及停標誌,故皆為支線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35107900號函及現場勘查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行經之線道均屬支線道無訛,先予敘明。復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可知,被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時,並未停車再開,亦未放慢速度,即直接駛入該交岔路口(即畫面中網狀線處),適告訴人施易志騎乘上開機車自被告左側駛來,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放慢速度、停車再開,即直接駛入該交岔路口(即畫面中網狀線處),致2車發生碰撞,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施易志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均未依照其所行經線道所繪製之「停」字交通標誌,予以停車再開,即率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應無不能注意系爭交岔路口處前地面上標示有「停」字交通標誌之情況,倘其能注意該標誌之存在,且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自得以避免上開車禍之發生。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告訴人施易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遇地面上標示「停」字交通標誌時,應停車再開,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施易志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上開過失而與有肇責;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施易志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施易志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倘告訴人施易志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暨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