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淑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淑珍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受雇於介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介盛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向客戶銷售產品、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郭淑珍先前不慎遺失公款,又無力償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為介盛公司向附表一之 柳永旺梁燕耀 、鄧 開源 等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將該3位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吞入己,而未依規定於收款後之下月上繳介盛公司(侵占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以此方式掩蓋、填補 上開 所遺失之公款,嗣介盛公司於107年9月進行查帳,發現郭淑珍有多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747元未繳回,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介盛蘇怡婷 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親筆簽名確認金額之文件、客戶柳永旺付款收據、及編號IC057、IC050、IC018之帳冊、暨107年2月2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6日、同年
5月18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收款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6-8頁、偵卷第17-23、33-59、63-75、133-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
罪。復被告向附表一之3位客戶按月收取貨款後,分別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將該3位客戶之貨款侵吞入己,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基於職務所持有之貨款侵吞入己,
使告訴人介盛公司蒙生損害,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介盛公司調解成立(審易卷第45-46頁之調解筆錄參照),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已與告訴人介盛公司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告訴人介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謝美 連亦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審易卷第53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賠償告訴人介盛公司(內容同兩造間之調解條件,審易卷第45-46頁之調解筆錄參照),以啟自新。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被告將附表一「被告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占為己有,屬其
犯罪所得無訛;然而,至108年11月29日本院電詢告訴人介盛公司時止,被告有依如附表二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目前已給付6萬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予以扣除,是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尚餘6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併保障告訴人介盛公司之權益,仍應就目前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6萬元、編號2之16萬747元、編號3之32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附表二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介盛公司,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
⒊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一┌───┬────┬───────┬──────┬─────────┐│編號│客戶名稱│各月份應收帳款│被告侵占金額│主文│├───┼────┼───────┼──────┼─────────┤│1│柳永旺│107年1月:│12萬元(被告│郭淑珍犯業務侵占罪││││153,882元│有繳回17萬│,處有期徒刑陸月,│││├───────┤5,800元,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7年2月:│戶柳永旺另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7,785元│過其他業務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交7萬565元│臺幣陸萬元沒收,於││││107年3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12,253元││時,追徵之。│││├───────┤│││││107年4月:││││││88,645元│││├───┼────┼───────┼──────┼─────────┤│2│梁燕耀│107年5月:│16萬747元│郭淑珍犯業務侵占罪││││111,393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7年6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069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佰肆拾││││107年7月:││柒元沒收,於全部或││││16,285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 鄧開源 │106年11月:│32萬元(被告│郭淑珍犯業務侵占罪││││199,400元│有繳回10萬│,處有期徒刑陸月,│││├───────┤元,另客戶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6年12月:│開源未繳交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9,899元│款項為72萬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265元)│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107年1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68,375元││沒收時,追徵之。│││├───────┤│││││107年2月:││││││268,894元│││││├───────┤│││││107年3月:││││││246,697元│││└───┴────┴───────┴──────┴─────────┘附表二:緩刑條件┌─────────────────────────┐│給付內容│├─────────────────────────┤│被告郭淑珍應給付告訴人介盛公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介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美││連指定之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其中3萬元於108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57萬元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為38││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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