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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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志勇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因故與 潘國城 發生肢體衝突,於同日12時39分許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時,林志勇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潘國城恫稱:「如果警察沒有來,我就打你,我就叫人打你」等語,致潘國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本院審易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國城發生爭執並產生肢體衝突後,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向告訴人稱:「如果警察沒有來,我就打你,我就叫人打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辯稱:告訴人與伊有土地建物借貸關係,但案發當日沒預約就到伊事務所,伊當場交付土地建物權狀給告訴人,此時告訴人要求伊當場計算利率,但當日尚有其他客人預約,就請告訴人稍後或另約時間,但告訴人堅持不離開並持續敲打桌子及咆哮,員警到場處理後伊情緒失控方出以上開言詞,然伊出以該言詞時員警已到現場,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害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告訴稱:「如果警
察沒有來,我就打你,我就叫人打你」等語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出具之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及譯文1份(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國城於警詢證稱:被告上開言詞確實讓伊
感到害怕,怕在外面走路會遭受不可預知危險。因為被告在警方在現場有用行動電話叫人過來等語(警卷第7至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依被告前開所出以「如果警察沒有來,我就打你,我就叫人打你」等語觀之,依一般觀念,自係要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之表示,並佐以原告及告訴人間確因委託處理地政事務之關係產生糾紛,其上開言語自係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故告訴人證述聽聞上開話語後,心生畏懼,應堪信採。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到場伊方出此言,被告不會心生畏懼等語,
然除此部分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外,審酌員警雖至現場處理糾紛,與被告是否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於雙方起爭執後出以上開話語,顯有欲藉由上開話語達到嚇阻告訴人行為,使告訴人有所忌憚之意,其對於該言詞對於受話者能產生威脅感,應有所認識,其主觀應有傳達此等惡害通知之意欲,是被告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安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委託處理事
務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口出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等恫嚇內容之言詞,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與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員警在場時出以恐嚇言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將其甩出,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狹長抓傷共4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踢了伊一腳,之後他順勢往後,因為後面有一片玻璃,伊就抓住告訴人的手,怕告訴人撞到玻璃會出事,並沒有把告訴人甩出去,也沒有抓告訴人手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時是因為伊父親的房子要去借款,所
以去找被告,案發當天被告太太請伊過去領設定好之謄本,伊看資料時,有另外一個客戶來,伊就複誦資料上的文字,被告就說伊唸什麼東西,並叫伊離開,伊覺得伊名正言順在屋內看資料,被告要求不合理,就不離開,被告即衝過來抓住伊右手甩一圈,伊差一點摔倒,因為被告不放手造成伊受傷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及長春醫院就診,分別經診斷為「右前臂狹長抓傷,4條(7,6,2,2公分長)」、「右側前臂淺撕裂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春醫院診斷書各1紙為證(偵卷第55頁、警卷第13頁),固堪認定。
㈡惟上述員警到場處理後之密錄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
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4秒,員警詢問告訴人身上有沒有傷,告訴人出示右手,並稱剛剛有拍照,同時以左手手指指向自己右手,然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從畫面上未見有明顯傷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而上述密錄器畫面係於案發後旋由員警所錄影,應能由畫面判斷告訴人之受傷情形,且依上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抓傷痕共有4條,分別長7、6、2、2公分,傷勢範圍非小,應不致屬於畫面上無法看出之傷勢,是告訴人所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屬被告所造成?並非無疑。告訴人雖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本身讀過醫學院醫學系,但後來轉念土木系,如果沒有抓破的話,不會馬上造成紅腫傷害,不然不會那麼明顯,此為生理上之自然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然綜合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屬「淺撕裂傷」,並非單純之紅腫反應,是告訴人稱紅腫反應不會那麼快出現等語,與本件傷勢結果不符,尚難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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