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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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80號原告 周天來 被告 洪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4萬元、水電費2,816元、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備註1之修繕恢復費用10萬元門牌號碼2間共計2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為12萬4,800元,並與租金4萬元、水電費2,816元、修繕恢復費用20萬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36萬7,616元(計算式:12萬4,800元+4萬元+2,816元+20萬元=36萬7,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0
8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表:
┌─┬───────────────────────┬──────────┬──┬───────┐│編│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房屋現值│權利│訴訟標的價額││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範圍│(新臺幣)│├─┼───────────────────────┼──────────┼──┼───────┤│1│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鄰○○路○○○○○號│6萬8,400元│全部│6萬8,400元│├─┼───────────────────────┼──────────┼──┼───────┤│2│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鄰○○路○○○○○號│5萬6,400元│全部│5萬6,400元│├─┴───────────────────────┴──────────┴──┼───────┤│合計│12萬4,80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補 字第 1480 號裁定(109.0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苗司簡調 字第 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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