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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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 潘芳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即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准予發還潘芳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之手機(附表四編號5)於上車後即交付給被告 林家鋐 及被告 易庭宇 ,後於被告林家鋐處被警方查扣,因該扣押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請求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被告林家鋐車內查獲之手機1支(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經被告 林家鋐陳 稱係被告 吳璟 閎連同聲請人之證件、提款卡一同交付之,且本案起訴書均未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引用前開手機作為證明本案犯行之證據,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且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亦表示無聲請沒收之必要,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函存卷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