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50號聲請人銀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江皓群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現行實務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相當現行法第13條)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055元(聲請人陳報之資產總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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