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晴雯 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被告 章啟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章啟正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3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調偵續四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至地下3樓、1樓至13樓,下稱太百公司)以被告章啟正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6年度調偵續四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14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7年7月
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年7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啟正為告訴人太百公司執行董事,並分別為另案被告 章民強章啟明 (上2人所涉背信罪嫌另由最高法院併案審理中)之子、弟;章民強自85年5月31日起迄91年7月18日止,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章啟明係聯合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公司)之代表人、太百公司常務董事及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碩公司)董事。被告章啟正與章民強、章啟明3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受太百公司委任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竟為解決聯太公司、億碩公司資金不足窘境,明知太百公司與聯太公司、億碩公司間均無業務交易行為,且無融通資金之必要,分別自89年間起迄90年間止,以聯太公司內部簽呈,及於90年間以億碩公司內部簽呈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款,章啟正與章民強、章啟明即以太百公司負責人身分,未經董事會決議,亦無進行貸款對象之徵信、保全及授權範圍等內部控制程序,竟分別以簽發支票或電匯方式,將太百公司鉅額資金計新臺幣(下同)51億6,426萬255元,陸續以前揭方式貸與聯太公司,而聯太公司自90年7月
3日起即未再給付相關借款利息,造成太百公司3,342萬3,
594元之鉅額利息損失;又以簽發支票方式貸與億碩公司1,
000萬元,而億碩公司取得該筆資金後,本應於90年11月30日清償,嗣後卻延後還款日期,並自90年7月23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均未給付上開借款利息,造成太百公司30萬94
7元之利息損失。被告章啟正與章民強、章啟明以上開方式掏空太百公司,卻於91年12月底,以太百公司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購買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控公司)股票,故意高估中控公司股價,而以太百公司應支付太設公司40億元之方式,抵充聯太公司等應返還太百公司之借款,惟太百公司實際未取得任何現金,且因太百公司借款與聯太公司等,自身尚須向銀行融資並支付利息。因認被告章啟正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略以:被告章啟正未參與本件借款之相關決策,相關財務支出流程亦符合涉案期間太百公司一般作業程序,自難認被告章啟正有何與章民強、章啟明共同對太百公司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章啟正有何背信犯行,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提出告證22太百公司之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收入傳票等各項會計帳冊、證人即被告章啟正之秘書 李宏珠 所證述等,在在證明被告章啟正自86年擔任太百公司之執行董事,職掌太百公司之財務,就財務、款項支出有「最終」「核決」權限,惟原不起訴處分竟以第三人聯太公司、億碩公司之簽呈,論斷章民強、章啟明係分別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身分,於前開第三人公司之簽呈簽核,而被告章啟正未參與太百公司資金貸與聯太公司、億碩公司之決策,以被告章啟正就財務支出有最終核決權限,各該傳票支出款項高達數千萬元至數億元不等,殊難想像被告章啟正將太百公司之資金貸與聯太公司完全不知情,而與章民強、章啟明未有行為之分擔,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復有違經驗法則。
㈡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章啟正為太百公司之董事,職司業務
為財務支出之最終核決,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卻多次核決將鉅額資金匯予與太百公司無業務交易,且無融通資金必要之聯太公司,顯不合營業常規乙節恝而不論,而以太百公司貸與資金予聯太公司一事,係由章民強、章啟明所核決,遽論被告章啟正未參與本件借款相關決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被告章啟正辯解,被告章啟正對
於聯太公司於88年10月、89年1月間因收購有線電視公司股權資金不足,故由聯太公司財務人員於89年3月至5月間接續逐級上簽向太百公司調用資金過程知之甚詳,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章啟正未參與將資金貸與聯太公司、億碩公司之決策,顯與被告章啟正所辯相悖。
㈣被告章啟正關於其於支出傳票核決將款項匯予聯太公司之依
據原因,前後說詞反覆,先辯稱:因89年6月12日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始依章民強及章啟明之指示而用印。嗣因被告章啟正早於89年6月12日董、監事會議及股東會前,即已依聯太公司及太設公司之簽呈,核決支出高達3億4,750萬元款項予聯太公司一事,被告章啟正又改稱:因聯太公司收購有線電視亟需資金,為爭取時效,在中日雙方股東已有投資有線電視及發展電子商務之共識,因此公司財務人員於89年
3月、4月、5月逐級上簽向太百公司周轉資金等語。經再次發回續行偵查後,被告章啟正此次竟另辯稱「其職司業務,並無財務決定權,這幾筆借款都是另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就核決了」等語,足證被告章啟正所辯顯為虛妄。
㈤關於被告章啟正歷次辯稱,聲請人均詳為敘明不足採之理由
,且提出相關事證,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為聲請人之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包括:「⑴太百公司有無決議投資有線電視事業,因此將資金貸與聯太公司、億碩公司?⑵太百公司之股東會有無決議將資金貸與聯太公司、億碩公司?⑶聯太公司所取得之有線電視股權是否有讓予太百公司?⑷聯太公司實際上有無清償太百公司之借款債務?⑸90年12月27日在董事會未為決議之情形下,以中控股權「預付款」名義,被告於支出傳票核決,而以循環方式匯出款項,以製造聯太公司清償之假象,但實際上太百公司並未收回資金?⑹有無高估中控公司股價?並用以製造聯太公司、億碩公司清償債務之假象,但實際上太百公司並未收回資金?」等,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前開事項,完全未論斷為何不足採認。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雖擔任太百公司之董事,名義上職掌太百公司之財務,但有關太百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一事,有權核決之人應為另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而非被告,被告實無參與太百公司貸與資金予聯太公司、億碩公司之相關決策,且本件借款支出流程符合涉案期間太百公司一般財務支出作業流程,並未違反營業常規等情,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詳述其認定,自不能僅以太百公司之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收入傳票上之核決欄有被告之印文或簽名,即認被告應負背信罪責。被告既係太百公司之董事,名義上職掌太百公司之財務,對於聯太公司於88年10月、89年1月間因收購有線電視公司股權資金不足,由聯太公司財務人員於89年3月至5月間接續逐級上簽向太百公司調用資金過程自不能諉為不知,但即使知情,並不等同參與將資金貸與聯太公司、億碩公司之決策。又被告關於其於支出傳票核決將款項匯予聯太公司之依據原因,前後說詞雖有不一,但係因詢問時就個別問題或不同時段情節而有說明,在無積極證據下,尚難認被告有前後反覆、所辯顯為虛妄情事。聲請人雖於歷次偵查中,提出上述太百公司有無決議投資有線電視事業,因此將資金貸與聯太公司、億碩公司等再議理由。惟該等事項理由,或係為查明另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是否構成背信罪責,或事證已為明確,故尚非本署認為聲請人之再議有理由,而予發回續行偵查之事項。以另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是否構成背信罪責一節而言,另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既另因背信罪經起訴而在法院審理中,本件相關背信部分,亦經原署移請法院併案審理,故聲請人主張之相關事證,自應向法院提出並聲請調查,而非在本件中為主張。本件前次發回意旨:「本件既已就章民強、章啟明部分併由法院審理中,於法院未有終局判決前,被告章啟正部分得切割認定罪嫌不足者,宜從是否構成上開貸款之共同行為人一節為之,方不致陷於上述認定前後矛盾之危險」,有本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檢察長命令在卷可稽(見偵續四卷第3頁),而原檢察官亦依旨調查明確,自無違誤。
本件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借款之決策,難認與另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何況另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就本件相關背信部分,雖經原署移請法院併案審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無罪推定」規定,另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既尚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則豈能認定被告與渠2人間有共犯關係!本件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太百公司處理事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前述「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法理及刑事訴訟法規定與實務判例見解,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七、本院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㈢被告章啟正為太百公司董事,而章民強自85年5月起迄91年
7月間止,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章啟明為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聯太公司之董事長,及億碩公司董事;又太百公司與聯太公司、億碩公司間分別有19億4,680萬元、1,000萬元之借貸等節,為告訴代理人等 陳明 在卷,復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章啟正涉案期間,太百公司並無訂定資金貸
與他人之作業程序,亦無資金貸與須經董事會決議等相關限制規定ㄧ節,為證人即太百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 羅仕清 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00號卷,下稱他卷,第52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斯時太百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內部規範,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案發時太百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一般流程,係由資金需求單
位擬具簽呈(本案為聯太公司、億碩公司等),由章民強、章啟明簽核後,據以做為太百公司支出傳票所根據之憑證,太百公司收受聯太公司、億碩公司經章民強、章啟明簽准借款之簽呈、擔保支票,即代表此簽呈所示之資金用途業經核決層級核准,而可著手製作支出傳票、開立付款支票等作業,以進行後續財務支出之相關簽核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聯太公司財務主管 陳清輝 、前聯太公司財務經理 傅芳華 、前億碩公司總經理、董事長 李冠時 、前太百公司財務人員 劉碧霞 等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四字第
2號卷㈡,下稱偵續四卷㈡,第77至79頁,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641號卷第40至45頁,他卷第56、69頁),並有相關簽呈附卷可考,核與被告章啟正辯稱:其職司業務,並無財務決定權,這幾筆借款都是章民強、章啟明就核決了等語相符。堪信案發時太百公司資金貸與聯太公司、億碩公司一事,符合太百公司當時資金貸與之財務支出作業流程,且被告並非有權核決之人等節為真實。
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
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依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2太百公司之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等各項會計帳冊,其上之核決欄雖有被告之印文或簽名,然太百公司資金貸與聯太公司、億碩公司之財務支出作業流程並未異於太百公司一般作業流程,且被告並非有權核決之人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各項會計帳冊簽章時,是否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或意圖損害本人即太百公司之利益,已有可疑。況依證人即被告章啟正之秘書李宏珠之證述,被告並未親自核閱上開各項會計帳冊,多由李宏珠代為蓋用印章。準此,自不能僅以太百公司之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收入傳票上之核決欄有被告之印文或簽名,即遽認其有違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任務之主觀犯意。
⒋綜上,被告並非有權核決本件太百公司資金貸與聯太公司、
億碩公司之人,且上開資金貸與之財務支出作業流程亦符合太百公司一般作業流程,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暨背信之主觀犯意,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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