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21號原告楊金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