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本院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宇宥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3時7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同區水湳街之交岔路口時(由東往西方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葉哲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北往南方向沿水湳街行駛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