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7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嘉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嘉鴻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自由路行向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闖越紅燈進入自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適有 康祥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區成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且其行駛之成功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康祥輝依號誌指示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徐嘉鴻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康祥輝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康祥輝人、車倒地,康祥輝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徐嘉鴻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康祥輝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祥輝聲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因雙方調解不成立,康祥輝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0頁、偵字第31至33頁),並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0年9月1日公所民字第1100010688號函及所附之卷宗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29頁、第31至41頁、第51頁、第53至60頁、第61至65頁、第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申言之,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設於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遇及紅燈號誌即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交岔路口內。查,被告雖未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7頁),惟被告既已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稱不知。其次,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紅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當時燈號是紅燈,其沒有注意燈號;其是闖紅燈撞到告訴人,其沒有注意到號誌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顯係無視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而肇禍,是以被告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3頁),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明知自己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被告在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故被告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本應禁止開車,猶仍貿然開車上路,且未遵守燈光號誌,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見悔意,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且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9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3頁),足見被告並未確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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