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峻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33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變更至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29分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雜,致判決書不及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如期宣判。茲考量本件無庸再開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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