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17號聲請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8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6年12月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