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上訴人 黃鼎凱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鼎凱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鈺傑郭子豪 各1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黃偉哲 ,然員警僅詢問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黃偉哲購買毒品之犯罪事實,未及於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販賣毒品之來源,惟依上訴人與黃偉哲於111年7月31日之對話紀錄,應足認黃偉哲於111年8月2日以前,亦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事實,然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於原審另聲請傳訊黃偉哲到庭,亦為原審所否准,應認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販賣第一級毒品,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顯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本件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法定刑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訴人迭於第一審及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經駁回,惟考量本件係因檢、警偵辦疏失,未能起訴黃偉哲,導致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給予上訴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機會,以符比例原則。
四、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犯罪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以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對於他人犯罪之真實發現而言,於世界各國立法例中,如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量刑準則(U.S.S.C.Guidelines)第5K1.1條、德國王冠證人(Kronzeuge)制度(德國麻醉藥品法第31條)及日本偵查審判協力型協議合意制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之2至第350條之15),均以之給予被告刑事處遇上之特別優待。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㈡實質幫助性(substantialassistance):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completeness,and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㈢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若被告主觀上欠缺上述協力意願,僅其客觀行為偶然地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結果,則欠缺「協力意願」,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值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偵查階段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而符合上開要件者,固可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不待言;至於被告於審理階段始向法院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亦未據以發動偵查者,除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者外,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覈實被告指述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之義務,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被告指述,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有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㈠上訴人曾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偉哲,檢警據以偵辦黃偉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已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然黃偉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為111年8月2日,係在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所為,與本案犯行難認具有關聯性,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上訴人雖於上訴原審時主張,曾提出其與黃偉哲於111年7月31日之對話紀錄,可證明黃偉哲於111年8月2日之前,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行為,然查:上訴人及黃偉哲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僅 陳明 111年8月2日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其與黃偉哲之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黃偉哲有要求上訴人匯款,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未必與毒品交易有關,上訴人未另提出其與黃偉哲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相關對話,而無任何足以補強之具體事證,用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上訴人所供其於111年8月2日之前有向黃偉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屬無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㈢本件起訴書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於本案偵查階段之111年8月3日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製作筆錄時,僅供稱111年8月2日向黃偉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認識黃偉哲不到1年,跟黃偉哲購買過3至5次毒品,只記得最後這1次等語;上訴人於審理階段始向法院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亦為黃偉哲,偵查機關又未據以發動偵查,依現有證據復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指述即屬真實,原審未依上訴人指述,傳訊黃偉哲到庭,以覈實上訴人指述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尚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就科刑資料部分,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上訴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交易價格分別為新臺幣1萬元及2,000元,其交易型態係周鈺傑、郭子豪等購毒者以通訊軟體聯絡上訴人後,再前往上訴人住處完成交易,核非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情形,與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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