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上訴人 卓岳榮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上訴人 張德生
賴財榮
陳建龍 邱振益 張榮荃 張炎輝 張炎崧 陳建宏 張美諒
張劉梭
陳建賜 張裕美 張瓊裕 張瓊瑤 吳紀康 林慶隆
張隆勇 陳雅鶯 (即 林阿莓 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娟 (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鎮 (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女 林玉枝
林康 張盧愼 (即 張上流 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濱 (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鑫 (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瑤 (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美 (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木盛
王美鳳 雲信憲 張世享
陶春蘭 張錫聰
張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阿莓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0日死亡,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上訴人卓岳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鄉○○段4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24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被上訴人陳建龍、陳建賜、張炎崧、邱振益、張榮荃、張德生、張美諒、張劉梭、張瓊裕、張瓊瑤、吳紀康、林慶隆、林月女、林玉枝、張上流、張木盛、王美鳳、張炎輝等18人則以:伊等同意依附表一、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被上訴人賴財榮、張裕美、陳建宏、張世享等4人則以:伊等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張隆勇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以:系爭土地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用地。系爭土地上建有同段3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743之1、745之1號,下稱系爭農舍),為張美諒、張世享所共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上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系爭農舍領有(70)社鄉建字第726號使用執照,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可知系爭土地業經套繪,且依當時法令,僅須提供系爭農舍之空地比,而非農舍坐落地,故以整筆土地註記,並無套繪區域及範圍,是系爭土地全部已受套繪管制在案,需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自無上訴人所稱逕將系爭農舍套繪範圍變更至其坐落範圍後,得就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予以分割。又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應由上訴人向行政機關為之,待核可變更後,始得就未經套繪之土地範圍訴請分割,尚非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至兩造共有之同段767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其分割是否符合法令,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尚難援引該事件內容,據為本件請求分割之依據。況卷附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0024593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旨案(即指系爭土地分割案件)應依前開法令檢討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2500㎡,賸餘未經套繪管制面積,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向本府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亦敘明仍須先踐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程序,尚難認上開限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准許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又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以,有關套繪管制之範圍,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管制區域續作農業經營利用。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既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辦理分割,據此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林慧貞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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