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范峻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04年1月3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5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受理在案(下稱丙案),足見受刑人並未該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04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甲案);復於緩刑前之104年1月3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51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乙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4年3月23日,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前開所犯甲、乙、丙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相同,且甲、乙均係在同一日之104年1月30日所犯,且受刑人於甲、乙案遭警查獲後,再犯侵入住宅竊盜之丙案,業如前述,惟受刑人所犯乙、丙案,係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難期待受刑人犯乙、丙案時,預期其所犯之甲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乙、丙案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而認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104年3月31日起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經本院送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受刑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智能不足,判斷能力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並據以認定受刑人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於實行丙案竊盜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現象,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書論述綦詳,是受刑人既係因罹患精神障礙始犯丙案犯行,自難逕以丙案之存在,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可言。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