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焙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上訴人 賴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焙煌係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將寶瑩公司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公司資金及處理一切財務事宜,寶瑩公司之大額應收帳款均於存入該公司後轉存、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或其控制之周焙煌帳戶,被上訴人僅係受寶瑩公司委託而持有前開金錢。嗣於一○○年初,周焙煌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公司大小章、移交財務予寶瑩公司會計 蔡季庭 ,遭其所拒,且自斯時起迄同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更陸續指示蔡季庭將寶瑩公司之款項新台幣(下未標明貨幣種類者同)六百萬元、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港幣六十萬元及客戶給付貨款票據四紙計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合計九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港幣六十萬元)匯入及存入其帳戶;另未經周焙煌同意,於一○○年五月十九日自周焙煌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盜領三百萬元,匯入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自應賠償或返還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寶瑩公司為伊與周焙煌共同經營,多年來伊均係依周焙煌指示將寶瑩公司客戶貨款支票存入伊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存款亦於累積一段時間後分別轉匯至伊或周焙煌之個人帳戶,再由伊自行處理,周焙煌均無異議,實係將前開公司款項贈與伊,伊與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侵占公司款項或不當得利之情。又伊於一○○年四月下旬因周焙煌持續與外遇女子往來憤而離家,周焙煌於同年五月中旬苦勸伊返家後,又將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存摺、印鑑章交予伊,並同意伊自行提領,是伊自周焙煌帳戶提領存款三百萬元非屬盜領亦無不當得利。況伊於一○○年五月三日、十日匯款共二百三十三萬元予周焙煌,另為其墊付子女赴美之機票費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學費美金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亦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周焙煌為寶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結婚,並將寶瑩公司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於一○○年一月十七日至五月間,將寶瑩公司帳戶內六百萬元、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港幣六十萬元;及客戶給付貨款之票據四紙計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匯入及存入其個人帳戶,復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自周焙煌之陽信銀行帳戶領取三百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寶瑩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僅兩名即周焙煌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周庭庸 、 周葉玉秀 亦為該公司股東,並無可採。依周焙煌自承,及證人蔡季庭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之相關證述,足見寶瑩公司係由周焙煌負責業務接洽,被上訴人負責財務,至遲於八十四年蔡季庭進入公司時起,寶瑩公司賺取之現金均先入該公司帳戶,再進入周焙煌帳戶,復由周焙煌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至自客戶取得之票據,大額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取走存入其私人帳戶。前開情形為周焙煌於八十四年即知悉卻未為反對之表示,顯係同意被上訴人前開財務處理方式。又被上訴人曾匯款至寶瑩公司支付貨款,及匯款予周焙煌,並為兩造子女赴美就學支付機票、學費等,足見被上訴人雖取得寶瑩公司之貨款,但於該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即由伊帳戶支應,並支應周焙煌個人所需資金及家庭生活費用。而前開匯款時間,跨越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周焙煌與被上訴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前後,且其後被上訴人處理寶瑩公司財務之情形亦無變動。依蔡季庭之證言及上訴人自承周焙煌及公司從未申報贈與稅,更無製作相關帳冊等情,可見周焙煌將該公司營業所得交由被上訴人調度供作前述用途,就餘額若干及去向均未查閱或結算。再審酌周焙煌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 周念忠 、 周念慈 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證述,堪認周焙煌始終未就此餘額為結算,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應解為有將前開餘額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寶瑩公司貨款,既獲公司全體股東即周焙煌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尤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其係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取得財產所有權,並非受公司委託處理事務,寶瑩公司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不應准許。此外,前開資金運作方式,尚包括自寶瑩公司匯入周焙煌私人帳戶之資金,此依周焙煌所陳稱伊交付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印章、存摺係包括伊個人之印章及存摺即明。故被上訴人於周焙煌終止同意前之一○○年五月十九日,自周焙煌陽信銀行帳戶取款三百萬元,存入伊設於同行之帳戶,係基於周焙煌之同意而為,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家庭生活支出外,曾於一○○年五月三日提款三十三萬元存入周焙煌帳戶,另於同年月十日匯款二百萬元給周焙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取不當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周焙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洵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取得前開三百萬元非為處理特定事務,又依被上訴人過去處理家庭財務之情形,未設定帳目或結算,難認為受周焙煌委任處理事務所取得之金錢,周焙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返還,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查證人蔡季庭曾證稱:支票是請客戶不要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因為公司票貼要運用,被上訴人再自己把公司章蓋下去,把大部分的客票匯入她自己私人的帳戶。現金部分,是客戶有時候會把大額的現金匯入寶瑩公司,被上訴人再匯入她自己的戶頭。如果公司需要付給客戶錢,被上訴人會把錢從她私人的帳戶匯來公司。周焙煌從來不管錢,公司大小章只有一副,都在被上訴人處,周焙煌私人章也是公司大小章的小章,都放在被上訴人的皮包裡,周焙煌私人的陽信存摺也在被上訴人那邊等語(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多年來上訴人均將公司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印鑑章交由伊保管使用,伊將公司客戶貨款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帳戶內存款則指示會計提領,分別轉匯伊或周焙煌個人帳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亦然等情(一審卷第三九頁背面至四○頁)。乃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曾匯款至寶瑩公司帳戶支付貨款(原判決第九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寶瑩公司管理財務,公司應收帳款均於存入寶瑩公司後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或其控制之周焙煌帳戶,如公司須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則自其個人帳戶直接匯予廠商,其係受寶瑩公司委託持有上開金錢,及周焙煌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公司及其私人印章,管理公司資金調度,二者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家庭財務及資金調度,係為周焙煌管理財產(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背面至二四八頁、第五三頁、第二五二頁),是否全無可採?事實並未臻明確,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與周焙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兩人財產各自獨立,周焙煌實無動機或理由將其或寶瑩公司之財產無償贈與和其感情不睦之被上訴人。況周焙煌於一○○年六月五日因被上訴人不願匯款五百萬元供寶瑩公司營運,致雙方發生衝突,周焙煌及寶瑩公司既已明知公司缺乏營運資金,豈有可能將渠等帳戶內之一切資金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一○○年二至五月間仍陸續自其帳戶或其掌控之周焙煌帳戶匯款至寶瑩公司之供貨廠商以給付貨款等語(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二四八頁背面),並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通常保護令可稽(一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第四六至四七頁,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一一頁)。即證人蔡季庭亦證稱:周焙煌要去找被上訴人時說公司沒有錢支付貨款了,他想去找被上訴人把公司的錢拿回來;一○○年五、六月間寶瑩公司之資金調度比較緊等語(一審卷第一五二頁)。乃原審既認定周焙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應解為有將寶瑩公司帳戶餘額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則於周焙煌與被上訴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在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之情形下,能否謂周焙煌仍有將寶瑩公司帳戶內之金錢無償給予被上訴人而有贈與之意思?亦待推求。原審就前開事項未詳加審究,徒以被上訴人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處理寶瑩公司財務之情形並無變動,即認周焙煌將寶瑩公司之帳戶金錢贈與被上訴人,進而認寶瑩公司貨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經全體股東同意,非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及被上訴人取得之三百萬元非受周焙煌委任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均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林金吾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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