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焙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
李宜光 律師上訴人 賴秀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黃陽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瑩公司)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第一審共同原告周焙煌於民國81年間與對造上訴人賴秀雲結婚後,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賴秀雲保管使用,由賴秀雲負責調度公司資金及處理一切財務事宜,大額應收帳款於存入伊帳戶後,轉存、匯入賴秀雲帳戶或其控制之周焙煌帳戶,賴秀雲僅係受伊委託而持有前開金錢。嗣於100年初,周焙煌要求賴秀雲交出伊大小章、移交財務予訴外人 蔡季庭 ,遭賴秀雲拒絕,且自斯時起迄同年5月間,更陸續指示蔡季庭將伊之款項新臺幣(下未標明貨幣種類者同)600萬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及客戶給付貨款票據4紙計322萬8,831元匯入及存入其帳戶,兩造之委任關係已於同年5月24日終止,賴秀雲自應賠償或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賴秀雲給付922萬8,831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寶瑩公司於第一審原請求賴秀雲給付1,119萬1,852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各本息,第一審判決駁回寶瑩公司之訴,寶瑩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前審判命賴秀雲給付寶瑩公司196萬3,021元本息,賴秀雲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周焙煌請求賴秀雲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論述)。
對造上訴人賴秀雲則以:寶瑩公司為伊與周焙煌共同經營,多年來伊均係依周焙煌指示將寶瑩公司客戶貨款支票存入伊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存款亦於累積一段時間後分別轉匯至伊或周焙煌之個人帳戶,再由伊自行處理,周焙煌均無異議,實係將上開公司款項贈與伊,即令伊與周焙煌於99年12月31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公告後,周焙煌仍未取回寶瑩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存摺、印鑑章,伊無侵占款項或不當得利之情。縱寶瑩公司100年以降交付者非屬贈與,伊對寶瑩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債權,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周焙煌為寶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賴秀雲於81年間結婚,於99年12月23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同年月31日公告。周焙煌自婚後即將寶瑩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付賴秀雲保管、使用,賴秀雲於100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4日間自寶瑩公司銀行帳戶內共匯出600萬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入其帳戶;同年3月10日至5月10日間將客戶給付貨款票據4紙面額共計322萬8,831元存入其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周焙煌及其子女 周念忠周念慈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51號賴秀雲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寶瑩公司會計蔡季庭之證詞及周焙煌書予其子女之信件,足認周焙煌委託賴秀雲管理其個人財產事務,並以寶瑩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委託賴秀雲管理寶瑩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務,經賴秀雲承諾予以處理,寶瑩公司與賴秀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難認寶瑩公司交付之金錢及票據,在賴秀雲處理寶瑩公司應付款項前,即歸屬賴秀雲所有。賴秀雲於99年以前受託管理寶瑩公司資金調度期間,掌有寶瑩公司應付、應收帳款以及寶瑩公司
甲、乙存帳戶資料,就寶瑩公司所交付款項是否足敷支付應付帳款,知之甚詳,長達10餘年間未曾向寶瑩公司索討差額墊付款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推認寶瑩公司交付之金額及票款,足以償付同時期應付帳款。寶瑩公司實際股東僅周焙煌及賴秀雲,而周焙煌將寶瑩公司營業所得,交由賴秀雲處理公司財務、資金調度,且就盈餘及其去向,均未進行查閱,不分彼此進出款項,周焙煌於婚後至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公告以前之期間,確有贈與其應分得股利予賴秀雲,並代表寶瑩公司將公司盈餘贈與賴秀雲。寶瑩公司縱有未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辦理盈餘分派者,僅係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規定負擔罰鍰責任,難認公司所為盈餘分派為無效。又寶瑩公司委任賴秀雲處理財務調度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既經全體股東合意歸屬賴秀雲所有,亦不因法定代理人周焙煌未履踐公司章程第13條第2項「實際分派以股東會議議決決定為之」程序而否定其效力。寶瑩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之金額足以償付同時期應付帳款,則賴秀雲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99年12月28日、編號4所示99年12月31日對寶瑩公司客戶之給付,均係依其與寶瑩公司間委任契約以寶瑩公司交付之款項支應,非以賴秀雲自己財產支應,賴秀雲抗辯寶瑩公司應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返還各該數額,並以之與寶瑩公司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洵無足採。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公告後,周焙煌、賴秀雲依民法第1044條之規定,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常情上,周焙煌實無動機或理由將其個人或寶瑩公司之財產無償贈與感情不睦之賴秀雲。又賴秀雲於100年5月24日離家,周焙煌要求賴秀雲將存摺、印章交還,乃代表寶瑩公司終止與賴秀雲間前述委任關係,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期間,寶瑩公司委任賴秀雲處理財務調度後賸餘財產,仍屬寶瑩公司所有。賴秀雲於該期間自寶瑩公司帳戶匯出600萬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入其個人帳戶,及將寶瑩公司貨款票據4紙存入其帳戶,係賴秀雲受委任處理寶瑩公司財務調度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交付委任人寶瑩公司。扣除附表編號3、4所示(99年12月31日以前匯款除外)賴秀雲為寶瑩公司支付客戶款項後,賴秀雲應將餘額198萬9,878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返還寶瑩公司。至賴秀雲匯予各該客戶金錢來源均係寶瑩公司之款項,賴秀雲係基於其與寶瑩公司間委任關係處理附表編號2匯款,難認其對寶瑩公司有該筆消費借貸債權。寶瑩公司未就100年度股利盈餘分派,賴秀雲對寶瑩公司尚無附表編號5所示股利61萬2,942元債權。附表編號6對於桃園市大園區淨蓮寺之捐款,捐款人為周焙煌與賴秀雲,僅係以寶瑩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支付,該票據業經賴秀雲取回,賴秀雲嗣後支出500萬元,輾轉為周焙煌領取,係周焙煌與賴秀雲間之債務關係,賴秀雲對寶瑩公司亦無該筆債權。賴秀雲執上開債權,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尚非有據。從而,寶瑩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秀雲給付198萬9,878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寶瑩公司敗訴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賴秀雲給付如上金額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寶瑩公司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寶瑩公司其餘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次按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規定自明,是如性質上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縱令使其事務處理之事實上利益,歸於受任人,亦得為委任之標的。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周焙煌與賴秀雲自81年間結婚後,寶瑩公司實際股東僅渠2人,周焙煌委任賴秀雲管理其個人財產事務,並代表寶瑩公司委任賴秀雲管理寶瑩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務,周焙煌與賴秀雲於99年12月31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公告以前,寶瑩公司交付賴秀雲之其客戶票據及款項,足以償付同時期應付帳款,所賸餘之財產,周焙煌多年以來應分得股利均贈與賴秀雲,應歸賴秀雲所有。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公告後即100年1月1日起,周焙煌與賴秀雲財產各自獨立,至同年5月24日委任關係終止,寶瑩公司委任賴秀雲處理財務調度後賸餘財產,仍屬寶瑩公司所有,寶瑩公司匯出或存入賴秀雲帳戶之上開款項及票據,扣除匯付客戶款項後,賴秀雲應交付寶瑩公司如上金額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賴秀雲自寶瑩公司銀行帳戶匯入或存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或票據,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為,賴秀雲對寶瑩公司自無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寶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賴秀雲賠償或返還如其聲明所載款項本息,原判決就此未論述不足採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兩造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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