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澄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澄慶成年人犯肇事致少年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澄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5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明誠路口時,由慢車道斜坡變換至自行車車道行駛,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機車右側車尾擦撞少年李OO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前輪框(起訴書略載為車頭),李OO因而失控擦撞另名步行學生(未經告訴)後人車倒地,致 李闓霖 受有兩膝、左手肘、下巴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謝澄慶明知少年李OO因上開肇事而受傷,竟不顧李OO之阻攔逕行騎車逃逸,經李OO記下車牌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澄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撞到告訴人,還跟對方有爭論,告訴人很兇說伊不能走,但伊想又沒撞到,還急著去看醫生,就騎走了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李OO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少年,有其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100偵12419號卷頁20),①依其於100年
5月12日偵查中因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向檢察官證述:「(問:100年2月18日上午7點25分,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之自行車道上,你所騎之腳踏車為何倒地?)當時我要去上學,我騎在自行車道上,對方機車騎士自斜坡上來,我要閃避他,閃避不及才與他擦撞而倒地。(問:你單車何部位與他擦撞?)車頭前面的輪框,車籃有撞歪,車頭把手因當時衝擊力很強,我往前壓,所以車把與車身分離。(問:你確定是與該機車騎士發生擦撞?)確定。(問:對方與你發生擦撞後,對方如何處理?)他急著要離開,我去追他把他抓住,要他留下來等警察到場處理,但他不願意,他說他家裡有事,他機車騎了就走,我有記下車牌。(問:對方有無將你扶起?)他打算要將我扶起來,但我是自己站起來的。(問:當時你有告知他說你受傷了?)有。我有跟他說我膝蓋受傷了。臉部也有傷。(問:對方機車何處擦撞到你單車?)機車右側車尾。他自斜坡上來要超過我時,車尾去擦撞到我單車前頭。(問:當時有無撞倒其他路人?)有,有擦撞到一位要上學之學生。我是被機車擦撞到後,要閃避其他的三個行人,不甚擦撞到一個學生,單車才倒地。(問:現場被你擦撞之學生有無受傷?)我還沒有跟他講到話,他就走了。(問:你確定機車有擦撞到你所騎之單車?)有。」等語(見100偵12419號卷頁30-31)明確;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因為有心血管的病,是想要騎上去休息,我可能有把他撞倒,我還有問他『你沒事吧』,他說怎麼沒事,我覺得對方聲音很兇,就想要走,結果他說我不能走,但我覺得我沒有撞到他怎麼不能走,我想可能是我年紀大有可能嚇到或撞到他,我聽到聲音時那個人已經倒地了」等語(見本院卷頁21),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否未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未完全確定,且以被告當時行駛在告訴人前方,其視線及注意力應不及騎乘在後之告訴人;③再以腳踏車受損情形之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100偵12419號卷頁15-17),可見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前置物籃嚴重變形且機車把手與車身分離之情形,而現場劃分人行道與自行車道,顯然非重型機車所得行駛之路面,倘非被告違規在自行車道上行駛重型機車,告訴人應不致失控擦撞路人而人車倒地,是認被告當時確有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④此外,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兩膝、左手肘、下巴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0偵1241
9號卷頁9),是被告謝澄慶於肇事後明知少年即告訴人李OO受傷,仍未留置現場救護處理,隨即騎車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準此,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又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因告訴人李OO係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於知悉肇事致
少年倒地受傷,未留置現場救護處理而故意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之成年人肇事致少年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已致少年李OO受傷之情形,雖見少
年受傷輕微而能仍與其爭論,然其未留待救援處理,已使受傷之告訴人陷於可能無法即時送醫而擴大傷勢之危險,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顯然並未認真反省悔過,惟念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肇事後一時失慮畏罪怕事而逃逸離去,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謝澄慶前揭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騎機車車尾撞及告訴人李OO所騎乘腳踏車之把手後,擦撞另名步行學生而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左手肘、下巴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澄慶上揭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茲據告訴人李OO於100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審交訴156號卷頁23),揆諸前開說明,應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