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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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林榮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87年上訴字第1394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贓物、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7號、95年度簡字第1772號、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分別判處以球徒刑4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1年,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晚上
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137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夢駿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3公克,驗餘淨重0.1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42之1號前,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且為轄區毒品人口,上前對其實施盤查,林榮中見狀始交付前 開甫 購買未及施用之海洛因予警方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中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5月29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39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163公克,驗餘淨重
0.151公克,有該醫院100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04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4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見偵卷第37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贓物、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其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51公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羈押前為電焊工、日薪1,000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3公克,驗餘淨重0.151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