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壹拾伍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係訴外人 曾峰明 之妻,而訴外人曾峰明為原告丙○○之兄、原告乙○○之弟(故兩造為妯娌關係),嗣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鈞院家事調解第26法庭內,訴外人曾峰明與原告間因扶養母親等問題起爭執,而偕同訴外人曾峰明到場之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於雙方庭訊結束正欲離開法庭之際,在該法庭內公然以「賺吃 查某 」(台語)等語數次辱罵原告二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625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而被告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謾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倍感痛苦,精神受創甚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二人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以:鈞院家事調解庭開庭當時,因伊向原告說要原告將她母親的戶口遷出,原告乙○○就先罵伊「瘋查某」(台語),伊才無意間回罵原告乙○○「賺吃查某」(台語),且事後原告之子還到伊開設之商店辱罵伊。故本件實係原告乙○○之挑釁而導致,且伊辱罵對象僅限於原告乙○○,並不包含原告丙○○,則原告丙○○併請求名譽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此外,伊因身體不適已有六年無法工作,經濟困頓,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實屬過高,非伊所能負擔,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整理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緣被告為原告丙○○之大嫂、原告乙○○之弟媳,嗣雙方因扶養母親問題告上法院,經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351號審理,並於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第26法庭開庭進行調解程序時,被告並以「賺吃查某」等語數次辱罵,當時在法庭上有原告二人。
三、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1、被告以「賺吃查某」辱罵的對象是否僅限於原告乙○○?抑或包含原告丙○○?
2、原告二人請求名譽受損之慰撫金額是否適當?以下分述之。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家事調解第26法庭庭訊結束正欲離開法庭之際,在該法庭內公然以「賺吃查某」(台語)等語數次辱罵原告二人等情,被告固不爭執伊有於庭訊結束之時,對原告罵「賺吃查某」(台語)等語,但否認伊有辱罵原告丙○○之意思,伊辱罵之對象只限於原告乙○○而已云云。然查,被告當日係偕同其夫曾峰明到庭,與請求訴外人曾峰明亦應負擔母親 林秀鑾 撫養費用之原告二人相互對壘(原本原告二人係以自己名義起訴,經法官闡明後,改以伊母林秀鑾為原告,彼二人則擔任伊母之訴訟代理人,蓋伊母林秀鑾由原告丙○○實際照顧,原告乙○○部分負擔母親扶養費,故彼等要求訴外人曾峰明亦應負擔扶養費用,但訴外人曾峰明以伊母林秀鑾於其幼時改嫁,未盡扶養責任為由,拒絕扶養伊母林秀鑾),則雙方實已處敵對情狀。又當日庭訊時,雙方就母親扶養費用相互爭執,音量甚大、對談火爆,以致庭訊錄音吵雜而難以明確辨認雙方陳述內容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
351號95年5月11日庭訊錄音屬實(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當日雙方已就母親扶養費負擔問題在法庭上爭執得甚不愉快,被告雖就上開家事事件並非訴訟當事人,但其亦自稱:當日伊開庭之際也一再對原告強調要提起訴訟之原告儘快將婆婆的戶籍自伊處遷出等語(見本院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當時與其夫曾峰明處於同一陣線,見其夫受原告言詞攻擊,也數度為其代言,一副似要與原告就婆婆扶養問題與原告劃清界限,則其既因該家事事件銜怨於原告,並於原告二人並肩欲步出法庭之際,面對面對在場之原告二人辱罵出「賺吃查某」(在風化場所賺取生活費之女人)之難堪話語,是自客觀情事上,其所辱罵的對象即為原告二人,尚無跡證可區別該話語係針對某一特定個人,且法庭為公開場所,其他在法庭活動之第三人所見聞者,亦均限於被告所表現辱罵言詞的外觀形式,尚無從經由被告之肢體動作可以窺視其內心真意,此即核與證人 張川枝 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附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卷),由是觀之,被告既已該難堪言詞辱罵在同一法庭上之對造即原告二人,而為其他法庭活動之人之共見共聞,則原告二人之名譽當已因被告所說之難堪言詞所傷害,此與被告內心原意究竟是否僅欲傷害某一特定人之名譽,已無干涉。乃被告辯稱伊只是要罵原告乙○○,無意辱罵原告丙○○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時,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各300,0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其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無業(受其夫扶養,每月收入數千元不等)、育有二子但均已成年、名下有2筆不動產(房屋、土地各一)等物,94年度財產總值約1,231,000元,併其因原告要求其夫曾峰明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明知原告二人均有正當職務,且實際照顧母親,竟為推諉扶養責任,在法庭以公然辱罵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至原告丙○○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三子但均已成年,94年度分別在奕誠精密有限公司、衛豐保全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15,000元,惟95年8月間離職在家負責照顧年邁母親,名下有2筆不動產(房屋、土地各一)、汽車一輛等物,94年度財產總值約803,000元;另原告乙○○則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以擺流動攤位方式維生,每月收入1萬元左右,94年間曾於 盧富光 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每月薪資約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三筆(土地二筆、房屋一筆)、汽車四輛等物,94年度財產總值約1,977,000元等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請求以受賠償180,000元、1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過此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0,000元、原告乙○○150,000元,及均自96年2月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