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合併後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1份在卷可據(見卷第45頁)。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95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述如下:
(一)被告甲○○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1萬元,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95年2月5日起即遲繳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4萬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經原告聲請鈞院對被告甲○○核發95年度促字第46164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嗣經調閱原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被告甲○○於95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丁○○。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略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夫妻贈與,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甲○○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使原告債權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據上,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3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3月8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院95年度促字第461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4萬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殆無疑義。又被告甲○○除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之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一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被告甲○○將上開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丁○○,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8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繳納收據各1紙可稽,被告二人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故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文心附表:
一、土地: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2072.89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二、建物:台南縣永康市○○段1016建號(含共用部分之1044
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14樓之1、總面積7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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