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23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 謝松霖 即金滿億商行於民國93年5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752%計算,到期日97年3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162,63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票款及自97年3月28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僅針對其有利之部分聲請本票裁定,並未提及其應負之責與應負之告知義務,且相對人與華僑銀行合併時並未通知伊,另本件借款亦有投保信用保險,保險費用於貸款額度中扣除,相對人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糾葛一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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