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建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1日。
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14日因故意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雄地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1日;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14日因故意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未能把握前開緩刑宣告予以其自新機會,竟於緩刑期間內仍重蹈覆轍,再次違犯相同罪質、侵害同一法益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可見其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行,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可見其缺乏自身反省能力,毫無恪守法規範之心,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不法犯罪手段之類似性、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違反社會性等情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認有對受刑人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