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670號),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花鄉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及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陳思晴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詳偵一卷第8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福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據此對陳福進偵辦中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06年7月3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後,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就被告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供出上游)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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