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宗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大樹國中接送小孩,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郭明宗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郭明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34-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20、23-25、26-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9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已非初犯,竟未記取教訓,無視其係職業司機,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已嚴重危害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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