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錫利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6時許至20時許間,在嘉義縣○○鄉○○路○○○號附1之「○○歌友會」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駛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公園」停車場,因行車不穩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1分對林錫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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