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興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加茂景觀社區內,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 張知言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捶打其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紅腫、左前側胸壁鈍傷、前下側胸壁(劍突處)挫傷紅腫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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