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73號聲明人 陳振來
陳振興 陳寶珠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鄭春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振來、陳振興、陳寶珠為被繼承人陳鄭春之子女、關係人 陳朝地 之兄弟姊妹,關係人陳朝地前於民國94年10月3日死亡,由被繼承人陳鄭春合法繼承關係人之一切財產債務,然被繼承人嗣於95年6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於104年2月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後,聲明人始知關係人遺有債務迄今未清償,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振來、陳振興、陳寶珠為被繼承人陳鄭春之子女,而被繼承人陳鄭春於95年6月23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等3人卻遲至104年3月27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非係知悉遺有將繼承之財產或債務關係始開始起算,從而,本件聲明人陳振來、陳振興、陳寶珠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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