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聲 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方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繼 字第三百六十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方 劉秀枝 之繼承人,因第三人方劉秀枝為被繼承人 方水凉 之生母,被繼承人方水凉死亡,其前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方淑珠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98年度司繼字360號),而繼承方水凉之遺產。然因第三人方劉秀枝業於民國100年間過世,聲請人進而成為被繼承人方水凉之再轉繼承人,為查方淑珠聲請拋棄繼承時,是否已依法通知方劉秀枝,事涉其等主張方劉秀枝有無主張民法第1174條第2項拋棄權時效計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6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8月14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3日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13628號函3件、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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