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伊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伊杰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飲酒後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凱凱養生館」消費,經店員拒絕接待後憤怨難消,復憶及前遭女友辱罵之心中苦楚,於告訴人即「凱凱養生館」負責人于仁君同意借用廁所後,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廁所內徒手砸毀馬桶儲水槽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