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昭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一第1至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昭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1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