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錦榮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錦榮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0年度交簡字第4424號,編號2:10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本件如附表各刑事判決所處刑度、與於現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同一行為所應課處罰鍰之額度比較之結果,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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