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3日20時許飲酒後,旋於同日23時許因騎乘機車肇事而遭警查獲,並於翌日0時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0.71MG\\L),揆諸前開說明,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另被告前於89年間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決處罰金15000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因駕車肇生交通事故、無端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