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9號原告 簡志明 被告 林朝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原告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操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可證,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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