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聲請人 潘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潘宜芳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宜芳之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父親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母親 張淑慧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參113年度司繼字第2389號卷內資料)。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母親張淑慧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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