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535號聲請人 劉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生父,因聲請人之母親改嫁,聲請人已為養父收養,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處理遺產,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為證,惟未能釋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基於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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