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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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原告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告大瑞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佳霖 (即 邱明文 之繼承人)

被告 高奕加 (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 (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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