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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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告大瑞榮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
被告 高奕加 (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 (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