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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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潘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與北安路458巷47弄口時,因疏失碰撞訴外人 林星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芸瑄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6,92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7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458巷與北安路458巷47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左側車身與沿北安路45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江芸瑄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266,92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43,000元、烤漆24,391元、零件199,5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4日止,已使用2年1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7,0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3,000元、烤漆24,39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44,3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73627

199530×0.369=73627

125903

000000-00000=125903

46458

125903×0.369=46458

79445

000000-00000=79445

2443

79445×0.369×1/12=2443

77002

00000-0000=77002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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